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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小鸟北京2007年7月8日日记
2007-07-09 02:23

2007年7月8日         星期日         晴
    在我的工作过程中,发现有些当事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时候,不知道该找谁讨要自己的劳动所得,既找不到诉讼当事人。特别是在建筑行业,经常出现因用人单位被承包经营后,劳动者与发包方、承包方的劳动关系未理顺,承包方侵害劳动者权益,如长期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和福利后套逃匿,发包方以单位已经被他人承包经营,劳动者权益受损与其无关为由置身事外!
   《劳动法》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本条司法解释的基本含义有三层:

    一,适用的前提是劳动争议发生在原用人单位作为发包人,将其单位的一部分或全部发包给另一与其具有平等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包经营。值得注意的是,承包方是与原用人单位具有平等主体资格的另一用人单位,也就是说这种承包经营关系发生在两个平等主体之间,从而排除了企业内部承包经营的情况。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所谓的内部承包经营,无论承包者是谁,都只享有有限的用工自主权,其特点是:劳动者仍然是与用人单位而不是与承包者签定劳动合同,承包者一般只可以在本单位内部决定劳动者的 工作岗位。一旦发生劳动争议,仍然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作为劳动争议的主体进行仲裁或诉讼。另外,是劳动争议发生在承包经营期间,而不是承包经营开始之前或结束后。如劳动争议发生时用人单位尚未开始承包经营,但诉讼是原用人单位已经处于承包经营期间,则不适用本条,劳动者仍然应当以原用人单位为被告起诉。
   二,劳动争议可能发生在劳动者与发包方之间、劳动者与承包方之间、劳动者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之间。
   三,由于确认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一般发生在诉讼开始阶段,而并非根据审理的最终结果,因此,正确的理解是只要原告以与对方发生了劳动争议为由起诉,而被告又符合本条司法解释中设定的条件,就应当将其列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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